劳动者“说走就走”需承担赔偿责任吗?
- 指点迷津
- 2024-12-2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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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劳动法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:“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,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” 。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,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,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。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,解除劳动合同,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。超过三十日,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,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 。但由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关约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,应依据有关法律、法规 、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,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。
劳动者违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,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,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。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,应当依据有关法律、法规、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。
《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》(劳部发[1995]223号)第六条规定的“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,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,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”,是对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,与劳动者提前三十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关系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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文章摘自:http://hpgly.com/post/96126.html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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